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2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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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俊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民國105年3月9日協議離婚。

103年6月初,伊遭被上訴人之母趕離兩造位在臺中市○○路0段00巷 0弄00號住處,匆忙間僅帶走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西屯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未及攜帶印鑑章及提款卡。

詎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未經伊同意,陸續自系爭帳戶盜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達114次,合計獲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5萬8,385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5萬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帳戶借伊使用,用以投資理財及繳納上訴人與女兒之保險費,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均由伊保管,系爭帳戶內存款皆為伊所有,上訴人雖有少額薪資及存款,惟經抵充伊代墊其母女保險費,仍為不足,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婚後同住在臺中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上訴人於103年6月初離開住所在外居住,兩造嗣於 105年3月9日離婚。

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現持有存摺中,被上訴人則持提款卡,並有密碼。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以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系爭帳戶存款 114次,合計245萬8,3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使用為常態。

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嗣後電話錄音譯文為證,上訴人於電話中提及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帳戶存款,被上訴人則回應:「我在領那些錢的時候,我們是夫妻,夫妻的財產是共有的」、「什麼叫偷領」、「只是花我們共有的錢而已」,否認有盜領行為,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於長達近10個月期間,成功提領114 次,所辯領款係經上訴人同意一節,非無可信。

上訴人雖稱其被趕離住處時,未及帶走提款卡云云,然其仍保有存摺,當能發現存款遭提領,竟未採取緊急補救措施,有悖常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未經其同意,即不足採。

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因係基於上訴人之給付(即同意)而發生,惟上訴人迄今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帳戶開立後,其即向上訴人借用,作為投資理財及繳納上訴人及兩造女兒之保費使用等語,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林守義到庭證稱:系爭帳號係被上訴人在使用,伊曾經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屬實,又被上訴人除有上開提領紀錄,亦有存款、支付保費及基金投資扣款之紀錄,有交易明細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參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當中,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用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尚屬有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萬8,38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自97年 6月11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陸續匯款或將現金、到期存單之存款、基金贖回款、黃金售款等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為其使用,始存入自己財產,並無將系爭帳戶「全權」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中港分行交易明細及以合作金庫西屯分行 106年11月15日函送第一審法院之存款存單、傳票及存、取款憑條為證(一審卷第222頁以下、第238頁以下)。

攸關系爭帳戶是否全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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