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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恒
上 訴 人 林湘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黃伯川,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蜂公司)之債權人,立蜂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同區鎮東街64巷25號房地等不動產出賣與上訴人林湘晴,同年月12日、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就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林湘晴塗銷登記之訴併為諭知,係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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