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37,2020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光大地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由黃蘭英變更為楊茜,於109年10月12日再變更為葉思彬,有陽光大地第三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葉思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 106年9月9日106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及106年9 月23日10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送達伊,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既違法,被上訴人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為由,再行召集之系爭會議,自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該次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又系爭會議決議「取消空戶區隔及將規約管理費更正為現行收取的1樓30元/坪,2樓以上35元/坪」(下稱管理費變更決議),未區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實際居住系爭社區及獲益程度徵收管理費,違反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等情,先位依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管理費變更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循系爭社區以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方式,將106年9月9 日區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及開會資料投遞於住戶信箱,輔以張貼公告之方式為送達,並將開會通知郵寄予上訴人,卻遭其拒收退件,應視為已合法送達,各次會議召集程序,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先位之訴,並依其備位之訴,確認管理費變更決議無效,係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召集106年9月9 日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再行召集系爭會議併作成管理費變更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社區106年9月9 日區權人會議係為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討論管理費修訂、住戶管理規約修訂事宜而召開,並無任何急迫情事,不得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公告方式為通知。

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被上訴人將106年9月9 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投遞至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住戶信箱及公告,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惟被上訴人另將開會通知按上訴人之地址「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為郵務送達,經上訴人加蓋戳章後拒收退回,其信封背面所蓋郵戳時間為106年8月30日,足見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於上訴人蓋用戳章收受時,已生送達之效力,且已於開會前10日通知上訴人,其召集程序未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係因106年9月9 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定額,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作成決議。

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加蓋戳章後拒收退回,該開會通知於上訴人蓋用前開戳章收受時,即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亦未違法,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作決議。

惟系爭會議所為管理費變更決議,違反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三章第1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請求確認管理費變更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係認106年9月9 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不得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公告方式為之。

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被上訴人已將二次會議之開會通知郵務送達予伊,被上訴人亦未合法通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157、183頁)。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自承:伊係將各次會議開會以公告及投遞社區住戶信箱之方式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沒有明確資料可以證明他們有收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87頁,原審卷第37頁)。

果爾,召集106年9月9 日區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之通知是否業以公告以外之方式合法通知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攸關106年9月9 日區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有否理由,自應究明。

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逕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

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