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4,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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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甲之祖母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親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結婚前,即在○○市○○區租屋處同居,伊自99年1月至同年6月28日、同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1日間(下分稱第1次、第2次同住期間),與母親及被上訴人同住於上開處所。

被上訴人明知伊當時為年僅4、5歲之幼童,竟在第2 次同住期間之某日,脫去伊之內褲,持點燃之香煙燒燙伊左大腿內側,並以電動按摩棒、生殖器對伊強制性交,妨害伊身心正常發展,迄今仍屢因害怕於夜半驚醒,且有創傷後情緒反應後遺症,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並加計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70萬0,001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給付80萬元本息,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原審擴張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持煙燒燙上訴人,亦未對之強制性交,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無關,且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70萬0,001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除第1、2次同住期間與被上訴人同住外,自99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27日、100年9月2日至101年2月12日經安置(下分稱第1次、第2 次安置期間)於財團法人○○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育幼院(下稱○○育幼院),101年2月13日始經其祖母帶回○○照顧。

上訴人因疑似遭受性侵,於101年6月26日至○○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採證及驗傷,經檢查發現上訴人左大腿內側有1處2X3 公分的燙傷疤、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1處2公分陳舊性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有驗傷診斷書(下稱長庚診斷書)足稽;

且因傷口已癒合,臨床無法辨別其成因為何,另因陰部傷口時間超過1週,研判該傷口發生時間應超過1週以上等情,亦有○○○○醫院函文可參,是長庚診斷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不能證明系爭傷害係性侵所造成,且僅能推定發生時間在驗傷前一週即101年6月18日以前均有可能,不能證明系爭傷害係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所發生。

又上訴人於第2 次安置期間,○○育幼院即因上訴人入住時身上多處舊傷疤與體重過輕,疑似遭受不當對待與疏忽,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該中心於100年9月8 日安排上訴人至臺北醫學大學市立○○醫院(下稱○○醫院)驗傷,檢驗結果除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有受傷結痂多處外,陰部並無特殊發現,有驗傷診斷書可佐(下稱○○醫院驗傷診斷書);

另安排上訴人每週一次心理諮商,且社工交付上訴人早年資料予心理諮商師時,亦請諮商師在遊戲過程中觀察上訴人早年是否遭受性侵害。

而諮商師對上訴人進行14次心理諮商,發現上訴人之各種能力均未呈現適齡表現,且在遊戲過程中,觀察到重要之人對上訴人生活照顧上有忽略之情況,但無明確訊息可以判斷上訴人身體是否受侵犯,亦據諮商師○○○於偵查陳述明確。

足見上訴人於第2 次安置期間,家暴中心即已介入,且注意上訴人是否有遭受性侵,惟當時未發現上訴人在第2 次安置前有遭受性侵害之跡象。

針對「上訴人是否罹患創傷後遺症」,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醫院鑑定,及原法院刑事庭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結果,認:上訴人認知功能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對事物認知判斷和表達能力較同齡者弱,有過動及注意力障礙,對創傷有關的刺激仍出現一些逃避反應、有警醒度增加的反應、可能有再度體驗的症狀,惟其症狀似乎尚未對上訴人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或生活功能之損害,因此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然仍不能忽視上訴人確實存有部分創傷性情緒反應等語。

可知上訴人認知功能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對事物認知判斷和表達能力已較同齡者弱,其在警詢及偵、審時,僅為5至7歲之幼童,是否有能力陳稱被上訴人「脫去其內褲,持點燃之香煙燒燙其左大腿內側,以電動按摩棒或生殖器對其強制性交」等語?或所陳遭受被上訴人性侵之情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醫院雖稱上訴人在精神鑑定當時所表達的口語反應及情緒反應判斷,無故意說謊之情形;

惟上訴人在鑑定時無故意說謊之情形,不足以證明其警詢、偵審過程中之陳述為真。

原法院刑事庭囑託臺大心理系趙儀珊助理教授鑑定結果,亦認:極大量警詢及偵訊內容(特別是上訴人之敘述及上訴人姑姑的參與)未呈現於筆錄,推測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並非上訴人親口說的話,顯然係詢問者使用成人的語言製作,筆錄所載上訴人之回答內容不符合其當時之年齡及知識程度,第三者污染可能性極高等語。

足見上訴人固無羅織受侵害情節,設詞誣陷被上訴人之可能,然以其當時之年齡及認知能力,非無受身邊親人或陪伴之人影響之可能;

參以其於警詢、偵審所述受污染程度高,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已難擔保其於偵審過程之陳述為真正。

上訴人之父於偵審中對於如何知悉上訴人遭性侵情節之陳述,除係聽聞自其第二任前妻之轉述外,亦與上訴人之姑姑、祖母於警詢、偵審中陳述之情節互不相符,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另被上訴人之刺青位於左前胸、左後臂及左後肩,並非私密處,不能以上訴人於警詢指出被上訴人背部有很大圖案,即推論被上訴人脫去上衣對上訴人性侵。

雖被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之結果,對於「有無與上訴人發生性交」及「被上訴人有無將生殖器插入上訴人生殖器」等問題,係呈不實之波動反應;

惟測謊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搏、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被上訴人測謊當時雖有情緒波動,然影響其心理情境變化因素甚多,上訴人之指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尚難以測謊結果,遽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實施性侵害。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第2 次同住期間有遭被上訴人性侵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查○○診斷書已記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上訴人驗傷時係甫滿6 歲之幼童,於通常情形,鮮有可能先前即有導致其處女膜有撕裂傷之性交行為或其他原因。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除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性侵害行為外,有無可能造成上開處女膜撕裂傷之其他具體事由存在,遽以長庚診斷書不能證明系爭傷害係性侵所造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

又臺大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壹拾捌、鑑定總結」欄記載:「「丁女(指上訴人)於本次鑑定時,僅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無智能障礙』,也未合併罹患其他精神疾患」(見外放原法院刑案影印卷第67頁背面),核與○○○○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一節(見外放偵查影印卷第64頁),並非全然相符;

至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於「壹拾伍、受鑑定人之○○○○醫院兒童心智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摘要」欄所記載「結論:丁女認知功能落於輕度智能障礙,對事物認知判斷和表達能力比同齡者顯得較弱,有過動及注意力障礙。

對創傷有關的刺激仍出現一些逃避反應、有警醒度增加的反應、可能有再度體驗的症狀,惟其症狀似乎尚未對丁女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或生活功能之損害,因此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

儘管如此,仍不能忽視丁女確實存有部分創傷性情緒反應」等語,應係單純引用○○○○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所得結果(見外放原法院刑案影印卷第61頁),並非臺大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結果。

原審引述上開臺大醫院引用○○○○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作為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併同○○○○醫院之鑑定結果,據以論斷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因此不採上訴人所為遭受性侵之指訴,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另○○醫院102 年11月2日覆函記載:「病人100年9月8日於本院就診時並無進行陰部檢查」(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案影印卷第108 頁),則○○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陰部並無特殊發現」等語,似不能排除上訴人於第2 次安置前有遭性侵受傷之情形;

且社工交付上訴人早年資料予心理諮商師時,曾請諮商師在遊戲過程中觀察上訴人早年是否遭受性侵害,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社工何以會懷疑上訴人曾遭受性侵害?○○育幼院服務摘要記載:「上訴人多次在班上脫褲子給同學看」(見外放偵查影印卷),上訴人是否非因性侵所受創傷之影響?均有未明。

原審未遑深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更嫌疏略。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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