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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7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5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入股英寶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寶公司)之股款美金20萬元(下稱系爭入股金)。
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卻未將該入股金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伊於106年9月14日發覺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該股權,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價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0 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以:如認被上訴人無詐欺情事,惟其經催告後,仍未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遲延給付,伊已於107年1月23日解除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已收受之價金等情。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與上開金額本息相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因上訴人邀請,參與投資依越南法律設立之英寶公司,已將系爭入股金匯入該公司設於越南銀行之帳戶。
嗣伊親赴越南參加英寶公司101年3月29日股東會後,發現股東會議紀錄有諸多不實及瑕疵,決意退出,乃與上訴人協商後簽立系爭協議書。
伊確實持有系爭股權,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自有未合。
又系爭股權讓與之移轉登記,非伊以股東身分可向越南官方申請辦理,伊亦表示願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上訴人未曾要求伊應如何配合辦理,伊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間所立系爭協議書,雖涉及依越南法律所設英寶公司之股權買賣,惟兩造均為我國人民,在我國皆有住居所,其締約、價金給付、公證等行為地均在我國,且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 2項規定,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方式、成立及效力,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查上訴人為英寶公司之股東兼經理;
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邀請而參與投資英寶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將系爭入股金匯入英寶公司之越南銀行帳戶,英寶公司於同年6 月25日出具出資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內載:「…公司股東:B.S.CHANG張柏山于2010年5月4 日向本公司繳納出資額美金20萬元整,扣除銀行手續費$152-實入$199,848。
特給以上證明。
敬致B.S.CHANG張柏山股東」;
兩造於102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75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入股美金20萬元之股款」,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共75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自認親交上開出資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屬實。
參諸英寶公司101年3月29日股東大會議事手冊第37頁之股東名冊,確列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股金美金2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確係持有系爭股權之英寶公司股東,而越南企業法並無股份轉讓應先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始生效力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之效力,不因英寶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施坤旺是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而受影響。
上訴人以越南主管機關核發之英寶公司投資調整認證書內,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之登記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未持有之系爭股權出售予上訴人,係詐欺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且上訴人為英寶公司唯一經理人,自始明知該公司辦理登記之形式上股東權,與實際交付股款之股東權,並非相符,其當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實際交付股款之股權,而非辦理公司登記之形式上股權,當無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被上訴人本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協議書,取得合計750 萬元之買賣價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7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為之給付,乃係在英寶公司知悉(兩造均可通知)系爭股權已讓與上訴人後,於英寶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應上訴人或英寶公司要求,提出配合之作為。
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催告函後,業於106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英寶公司董事長施坤旺、經理即上訴人依越南法令規定,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有需要,請告知被上訴人全程配合填表、簽名及用印。
上訴人自認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惟其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拒絕配合辦理變更股權登記之行為,則系爭股權縱然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有移轉不足之情事,顯係英寶公司不依兩造間系爭協議辦理變更登記之結果,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至英寶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出資證明書,並非表彰財產權之有價證券,系爭股權之權利行使,不以占有或交付該證明書為必要;
且參諸證人施坤旺證述:被上訴人確有系爭股權,英寶公司在越南辦好登記後,被上訴人才加進來,故未辦理登記,在補辦登記時,因被上訴人未登記過,無法登記移轉,是直接將被上訴人的股權登記給上訴人等語;
及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3日書立確認股權證明書內載:上訴人家族擁有英寶公司股權50%(內含張柏山5% )等語,經施坤旺、上訴人簽名,堪認上訴人曾告知施坤旺其已買受被上訴人之股權,英寶公司自應依上訴人實際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含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股權在內),登記於該公司之股東名冊,並向越南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英寶公司如有未據實辦理登記,致影響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自可依據相關法令,向英寶公司行使權利,於取得確定判決後,依越南企業法第31條第4項、第32條第5項規定程序,向越南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
尚難以施坤旺所辦理英寶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與上訴人實際持有股份不符,即謂被上訴人係給付遲延。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即非合法,其備位之訴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買賣價金 750萬元本息,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標的,乃依越南法律所設英寶公司之系爭股權,為原審所認定。
則原審依越南企業法規定,判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系爭股權之效力,合於上開規定。
此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爭議,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定其準據法,自與原判決理由所謂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一節,並無衝突。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為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股權之事實,業於一審提出越南國會2014年11月26日第68/2014/QH13號越南企業法(見一審卷第150至222頁),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
則原審適用該越南企業法,因認被上訴人確實持有英寶公司之系爭股權,自無不合。
上訴論旨略以:原審誤用修正後之越南企業法,且與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之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云云,並無可取。
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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