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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彭炳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阿斗
法定代理人 彭建豪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卷內資料,難認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欠缺訴訟能力,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法定代理人彭建豪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審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佐以證人彭秀娟之證詞,堪認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屬委任契約;
且該委任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從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分割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未欠缺訴訟能力,及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屬委任契約,且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其未再勘驗第一審庭訊錄影及送被上訴人做精神鑑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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