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7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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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趙建鯤
被 上訴 人 楊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同法第107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7月7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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