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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陶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孔洞內水管管線,並將系爭孔洞依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施工方式回復原狀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裁定核定為94萬2,955 元,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台抗字第834號裁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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