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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 碧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 文 偉
訴訟代理人 簡 長 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廖泓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應共同履行,任一契約未履行,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二者具連帶不可分性,是上訴人任一人違約,另一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而系爭契約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倘違反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應記載事項者無效,另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得引為契約之內容。
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計算,應以已繳房地價款為基準,其金額未過高,不應酌減。
又上訴人楊碧玲對總瑩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且依約須負擔被上訴人之律師費。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22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54萬8,223元,及其中7萬5,000元自民國107年6月5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或認定與卷證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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