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77,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宮 士 傑
訴訟代理人 趙 立 偉律師
上 訴 人 廖李澄子
訴訟代理人 李 德 正律師
趙 立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裕 生(即王能仁之遺產管理人)

陳 秀 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拍賣土地並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下稱施行法)所指分離移轉之情形,且系爭拍賣房地均登記為王能仁所有,即得併付拍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無從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計算系爭拍賣建物配賦之土地,另拆分出系爭土地單獨拍賣,並由上訴人優先承買。

從而,上訴人依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宮士傑、廖李澄子依序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拍賣土地其中萬分之2300、萬分之700 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關於上訴人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當否,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