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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公業陳隆順
法定代理人 陳 金 火
訴訟代理人 張 崇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日 暉
張陳秀雅
張 書 榕
張 鈞 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榮 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勝 助
陳 建 彰
陳 育 真
陳 建 榮
張 敏 莉
張 鈴 華
張 宛 庭
張 月 娥
張 彩 蘋
張 又 壬
張 瑀 宸
張 智 昭
張 淑 燕
張 淑 妙
張 奇 生
張 玉 卿
張 彩 容
黃 如 雪
黃 錦 潭
黃 如 霜
張 淑 雲
張 志 忠
張 志 明
張 淑 玲
張 珠 美
張 芳 美
顏 春 葉
黃 冠 華
黃 瓊 瑤
黃 國 維
陳 文 清
張施梨花
張 淑 姿
張 淑 娟
張 彩 絹
張 鴻 生
張 鴻 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之管理人陳金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52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件訴訟)之陳述,證人陳洪金蘭、楊再木、陳明得之證述,及另件訴訟之歷審判決、上訴人寄發予派下員之存證信函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名下土地,經派下員就其各自占用部分與其他派下員成立分管契約,部分派下員將分管之土地出租或出售予外人。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江火向上訴人之派下員或其繼承人承租、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平房,仍符合分管目的而使用;
系爭溫室坐落之土地,仍在張江火得合法使用範圍之內,其死亡後,該占用土地之權能,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溫室坐落之土地現則由被上訴人張日暉以次 4人占用,均屬有權占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日暉等4 人將系爭溫室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 C1、C2、C3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將系爭平房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被上訴人張勝助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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