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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家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高○超、高○森、高○翔、高○貞、陳○欽之證述,被上訴人與高○森LINE之信息、照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紀錄表、上訴人與訴外人許○芬互傳之訊息、協議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2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兩造自民國101 年間起少有互動,係上訴人經常不返家,疏於與被上訴人溝通及上訴人外遇事件所致,難認其已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上訴人與異性友人不正當交往,並擅自離家,以消極態度面對婚姻問題,自應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錯誤擴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文義解釋,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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