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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施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95 號,原審係於調查證據後,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訴外人蔡蕙璟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地產而簽發系爭本票,係執行其與上訴人合夥之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合夥事務所生之債務,對合夥發生效力,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包括上訴人)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責並得對其執行(下稱原確定判決)。
是原確定判決並無以另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情形,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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