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8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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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林書賢
林書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上訴 人 楊鏡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母周瑞峰骨肉至親,突遭遽變致痛失至親,受有難以磨滅之痛苦,併參酌上訴人之學經歷、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立法理由等一切情狀,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除已獲准各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本息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各34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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