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86,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謝聰烽
楊福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坤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買賣契約書、明細表、解除契約書、支票、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前案判決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契約兩造互負債務,上訴人未履行交付必要文件之前階段先行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後階段合作開發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被上訴人據此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自能免除遲延責任。

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購地損失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萬8,951元本息,洵屬無據。

又本件開發案既未進入後階段合作開發,則上訴人支出購地損失之費用,核非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後階段合作開發應結算盈虧之費用。

上訴人以購地損失之費用權充第14條第4款合作開發後階段所發生之費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分擔665 萬3,370 元,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解釋意思表示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