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8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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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粟 振 庭

訴訟代理人 林 如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陳 勤
張 瑞 紋
張 美 雲
張蔡乙女
張 萬 定
張 煉 欽
張 梅 碧
張 煉 源
張 光 良
張 坤 地
李 銘 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粟張春花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斯時其弟張萬清雖已失蹤,但未經法院宣告死亡,繼承尚未開始。

其後,張萬清經裁定宣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粟張春花既於該日之前即已死亡,對張萬清之遺產自無繼承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繼承粟張春花就張萬清遺產之應繼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民法第8條立法意旨,乃對於生死不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係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該條規定與憲法顯無牴觸。

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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