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9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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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朱俊英
朱泉達
朱容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當賣方帳戶部位之風險指標達一定標準(現行規定為25%),而呈現極高風險時,期貨商應逕行代為沖銷,無待賣方補繳保證金或自行平倉,其目的在於有效控管風險,以維繫市場穩定運作,避免大規模違約導致系統性風險發生。

職是,系爭契約關於逕行代為沖銷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第148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與上訴人朱俊英所訂受託契約第13條第2項、上訴人朱泉達、朱容慶所訂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0條第4項、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約定,請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分別依上開受託契約第18條第1項、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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