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96,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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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傳家
彭香綺
彭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彭阿斗、彭秀娟之證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參互以觀,足見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不能證明彭阿斗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炳昌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彭炳昌與上訴人就該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

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存證信函、系爭同意書意旨,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上開借貸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3萬8,52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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