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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許春桂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周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世才
余姿瑩
周榮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周榮堅所陳,及其所提之借據、匯款憑條內容以察,足見周榮堅與被上訴人蔡世才合意成立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審諸被上訴人余姿瑩提出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內容,及余姿瑩之資力狀況,參互觀之,堪認余姿瑩對周榮堅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債權。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無權處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周榮堅各與蔡世才、余姿瑩間之甲、乙抵押權及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蔡世才、余姿瑩應依序塗銷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周榮堅各與蔡世才、余姿瑩間之甲、乙抵押權設定行為,蔡世才、余姿瑩應依序塗銷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榮堅給付3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請求確認乙抵押權及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與余姿瑩應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外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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