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瑞慶律師
凃逸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9月15 日為擔保伊及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尚工有限公司(下稱尚工公司)之債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與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嗣於83年3月15 日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
又於84年 4月20日為擔保伊及興松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與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與太設公司。
太設公司雖於91年11月5 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惟當時太設公司對伊或興松公司、尚工公司無擔保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嗣併購太設公司,於95年8月22 日變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抵押債權可承受,且無發生新抵押債權之可能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
伊對上訴人及興松公司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序號(下稱序號)1至16所示契約債權,其中序號1至5、13 、15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本質為消費借貸契約,序號6至12 、14、16則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各該請求權均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
縱各該請求權均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規定,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96年7月9日,就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出具請求書承認伊之債權,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拒絕履行。
又伊因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依約對上訴人尚有附表「應付未付」欄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共計2億4462萬8560 元,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上訴人既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77年9月15 日為擔保其與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洋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又於84年4月20 日為擔保其與興松公司對太設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雖分別記載:「本案係擔保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本案係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然均於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上訴人及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洋公司、太設公司所負借款、租金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
被上訴人因收購太平洋公司、太設公司之後手即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產而承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自亦受上開約定拘束。
上訴人既主張就序號1至5之融資租賃契約所生租金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即自認該部分契約有效成立;
序號13、15之融資租賃契約係由興松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將「合約買賣標的物名稱及規格」欄所示機器出售予太設公司後,再開立分期租金支票向太設公司租回,並自84年4月30日起支付期款,迄至86年1月31日始違約未付,其既已依約繳付21期期款,堪認該租賃契約亦已成立生效。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序號1至5所示債務尚有附表「應付未付」欄所示期款共計5580萬7560元未付,上訴人雖主張就序號1至4各期租金原均按期給付,嗣於84年4月27日就序號3所餘租金,於同年月29日就序號1、2、4 所餘租金,均應太設公司要求一次給付,並取回未兌現支票,太設公司則依所收取租金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以為收款證明;
另序號5部分,興松公司於83年5月26日簽約時,即將各期租金支票交付太設公司,太設公司亦於同日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予興松公司,上開一次給付後之差額另以出售土地所得價款清償,故就序號1至5所示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
惟上訴人僅提出部分收回之支票,尚不足證明其有提前為1 次給付之事實,另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不一,亦難據為清償債務之證明,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又興松公司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3 、145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在太設公司名下,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嗣於89年12月間,以太設公司名義出售,實際價金為1677萬6015元,太設公司將其中419萬4004元匯予興松公司,餘款1258萬 2011元用以抵沖興松公司所負債務,經扣抵後,序號1至5未付款為4322萬5549元。
另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就序號13、15之未償債務金額為5893萬2000元,則被上訴人就附表序號1至5、13、15所示租金債權額共計1億215萬7549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則就序號6至12、14、16 之買賣價金債權額若干,不予贅述。
又融資性租賃契約,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係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及太設公司係以融資為目的之融資性租賃及分期付款買賣動產之商人,被上訴人依序號1至5、13、15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屬因租賃動產為營業之租價;
其依序號6至12、14、 16之分期買賣契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則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各該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8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上開分期款之最末1期付款日為87年4月30日,自是日起算 2年消滅時效,迄至89年4月30 日止,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及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未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內即94年4月30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上開租金及買賣價金債權即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
上訴人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請求同意暫緩執行請求書,惟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非序號1至16 所示債權,且該執行債權業經第一審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上訴人所為聲請暫緩執行,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另依上訴人所簽訂上開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約定,承租人遲延付款達7 日者為違約,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於通知之給付日給付(非違約金)所有依本約未付或將成付之租金、標的物剩餘價值以及其他任何違約亦即依本約規定給付款項之和。
依上開約定文義,顯與一般加速條款約定有別,且其內容涉及損害賠償之形成範圍,自係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屬民法第216條所稱另有約定,所稱「依本約未付或將成付之租金」,即兩造合意以之轉化為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賠償,且該債權與原有租金債權有別,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 年消滅時效。
太設公司依系爭抵押權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院於91年11月6 日裁定准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至遲於是日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序號1至5、13、15所示債權受有損害共1億215萬7549元,其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屬有據,而該項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序號13、15所示債權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已撥付融資而未成立生效,並否認就該契約已繳納21期款之事實(見原審更三卷第56頁反面、87頁、145 頁反面),乃原審未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遽謂上開契約所定分期款業經繳付21期,進而認定該租賃契約成立生效,已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
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原審認定上訴人依所簽訂融資租賃契約,應按期給付租金予出租人,而該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雖約定:承租人遲延付款達7 日者為違約,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於通知之給付日給付所有依本約未付或將成付之租金、標的物剩餘價值以及其他任何違約亦即依本約規定給付款項之和等語,但既載明違約時出租人得請求「未付或將成付之租金」,依其文義,似指承租人原分期給付之租金,因遲延給付構成違約而喪失期限利益,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未付租金總額,果爾,承租人所負該債務,仍屬原應履行之租金債務,而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
縱上開約定另涉及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能否憑此即謂當事人已合意將所稱「未付或將成付之租金」轉化為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再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給付遲延,應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倘兩造未合意將上訴人未付租金總額轉作損害賠償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究受如何之損害及其損害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上訴人應賠償違約時租賃物之剩餘價值、所失利益等,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5頁以下),攸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其範圍為何,自應予以究明,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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