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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上 訴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駱黔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10月8 日起至上訴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任職,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國展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皆豪公司總公司設於高雄市,伊建議曾國展在臺北市設立上訴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頂公司),從事皆豪公司之北部不動產開發業務,曾國展乃於94年8 月29日設立員頂公司,伊於同年12月間改至員頂公司任職。
伊自93年10月8日起至103年8 月31日止,已完成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土地(下稱系爭西湖案)及臺北市北投區奇岩一小段土地(下稱系爭北投案,與系爭西湖案合稱系爭開發案)之不動產開發,自得依曾國展於94年5 月14日批示同意之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請領獎金(下稱系爭獎金)。
上訴人形式上雖為二家公司,然皆豪公司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員頂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執行,核屬公司法所規範之關係企業,均負有給付系爭獎金之責,且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責任等情,爰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F項約定,求為命皆豪公司或員頂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412萬5713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皆豪公司營建管理課長,其後改任曾國展之特別助理。
嗣曾國展投資設立員頂公司,由被上訴人出任該公司董事,負責臺北不動產之開發、興建與銷售,及海外事業之經營等業務,皆豪公司未直接或間接控制員頂公司之人事或財務,員頂公司即非皆豪公司之從屬公司。
系爭獎金辦法僅屬草案,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公布施行,自屬無效。
若被上訴人為皆豪公司員工,其職位相當於經理人,其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
又被上訴人擔任員頂公司董事,其報酬亦須經股東會決議,系爭獎金辦法均未依法辦理,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系爭獎金,顯屬無據。
縱系爭獎金辦法為有效,系爭西湖案係由訴外人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北投案則係曾國展將相關土地與建築執照等一併出售予訴外人黃炯輝,均非員頂公司或被上訴人負責土地買賣、興建或銷售,系爭獎金辦法所訂請領條件未完成,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
況系爭獎金辦法雖規定投資報酬率達31% 以上時,績效獎金為25%,然專案獎金中部主管僅得請領25%,是縱伊等應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西湖案與系爭北投案得請領之獎金,依序為3782萬140元、587萬1984元,被上訴人自承已領得8363萬5633元,在未經扣除贈與稅10% 之情形下,已溢領3994萬3509元,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部分,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8 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5 月間向曾國展提出「專案部組織表及業務」及系爭獎金辦法(合稱系爭辦法),經曾國展批示同意。
皆豪公司於95年11月8 日前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曾國進,然依證人曾國進之證述及當時皆豪公司之公告或令文所載董事長均為曾國展,堪認皆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曾國展。
曾國展於系爭辦法批示同意,自係以皆豪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為意思表示,堪認系爭辦法確為皆豪公司所頒布施行。
雖上訴人抗辯:系爭獎金相當於經理人之報酬,系爭獎金辦法既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自不生效力云云,但依曾國展於原審所陳,可知其在未獲選任為皆豪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狀況下,得就公司相關業務為批示,並指示皆豪公司財務人員為自己利益為若干墊付,甚且逕以董事長名義發布該公司人事公告,顯見其實際控制該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該公司所有董事執行業務之人,曾國展既於系爭辦法批示同意,不得僅因形式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否認其效力,應認系爭獎金辦法為皆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勞務關係之約定。
系爭獎金辦法固係由皆豪公司頒布施行之工作規則,但系爭西湖案之開發,於員頂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即已開始,員頂公司成立目的係從事包括系爭開發案在內之不動產開發,已業據曾國展自承在卷;
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開發案係由員頂公司負責,即令被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得為請求,亦應該由員頂公司給付之等語,員頂公司自負有給付系爭獎金之義務。
按第三人加入既存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仍繼續與債權人維持原有債之關係者,為重疊之債務承擔。
而重疊的債務承擔,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曾國展先後於97年6月28日、12月1日皆豪公司之會議中裁示:「專案部的二項專案均已達到進度,表現不錯,請持續掌控後續進度。」
、「奇岩案(即系爭北投案)的資產處份問題,請副總協助駱特助處理。」
等語;
訴外人吳逸鳳自94年9 月16日起復職擔任皆豪公司專案部之管理師,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向皆豪公司提出,記載擬自95年3月1日起將吳逸鳳自皆豪公司調至員頂公司任職,並調整該員薪資等內容之人事異動申請單,亦經皆豪公司管理部主管會簽後,呈曾國展簽准;
吳逸鳳於員頂公司服務期間亦將系爭開發案之資金收支流量表送交皆豪公司主管即執行副總蕭傑夫審核,或以電子郵件向蕭傑夫及主管許哲榮報告支出情形,顯見員頂公司成立後,皆豪公司持續就系爭開發案提供人力支援並為財務監督,堪認皆豪公司並非將系爭開發案交由員頂公司概括承受,而係與員頂公司共同推展,皆豪公司不因員頂公司成立而脫離系爭獎金辦法之原有債務關係,上訴人應就系爭獎金辦法所生債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雖上訴人抗辯曾國展於系爭獎金辦法最末處批示「再明細」等字,足見此僅為草案云云,但曾國展既於受理被上訴人簽請核發款項時,多次批示核發款項應與系爭開發案之績效獎金一併結算或扣除,顯見上訴人公司確設有關於所屬人員執行系爭開發案之績效獎金制度。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獎金辦法影本上有經曾國展批示修改之處,系爭獎金辦法之約定內容,自應以曾國展於94年5 月14日批示同意之內容為準。
系爭開發案均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常鎮臺、吳逸鳳共同執行完成,被上訴人為系爭獎金辦法所稱之專案部主管,其除得以原始開發人地位為請求外,並得以專案主管身分為自己及吳逸鳳、常鎮臺為請求。
系爭北投案之淨利潤扣除10% 贈與稅及被上訴人自承已獲償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約定,請求給付發給「原始開發人」與「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發給」之專案獎金共2896萬9843元;
系爭西湖案之淨利潤則為7 億6248萬8400元,開發成本為9億2568萬3300元,利潤比例約為82.37%,扣除10%贈與稅及被上訴人已獲償之金額後,尚得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E、F項約定,請求給付發給「開發專案」及「部主管」之專案獎金1515萬5870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得請求給付獎金共4412萬5713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F項約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本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該條各款所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是工作規則必經公開揭示,俾使勞工知悉其內容,方得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而拘束勞雇雙方。
原審雖謂系爭獎金辦法係皆豪公司頒布施行之工作規則,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獎金辦法有多處經手寫刪改,該辦法末行固有曾國展所簽「曾5/14同意」,但另經批示「再明細」等字(見一審司北勞調卷第32頁反面),證人即皆豪公司財務部課長陳秀美否認看過系爭辦法,吳逸鳳證稱:「當初成立專案部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有拿獎金辦法問公司內部人員是否要加入專案部。
……(被上訴人拿給我看的)就是這個版本,曾國展有簽名」等語(見一審重勞訴更一卷㈡第17頁反面、第82、87頁),倘系爭獎金辦法確曾公開揭示,何以陳秀美對此全無所悉?被上訴人向其他員工提示之內容,何以為留有曾國展手寫刪改痕跡之原本,而非業經公開揭示之內容?上訴人稱系爭獎金辦法僅屬草案,非最終確定之版本,亦未經公開揭示等語,是否無可採?又系爭獎金之發給對象分別隸屬於數部門,理當循公司內部行政流程送請相關主管簽核完成後,再由會計部門憑以發放。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前曾交付支票予伊與常鎮臺、吳逸鳳等,以發給部分獎金,各該支票均已經提示兌現等語(見一審重勞訴更一卷㈠第188至190頁),該部分獎金之發給,是否曾經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簽核程序?倘未經相關簽核程序,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復均為曾國展個人而非上訴人(見同卷第290至294頁),則能否謂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系爭獎金予被上訴人而應受拘束?均滋疑義。
遑論系爭開發案之土地均屬曾國展個人所有(見一審司北勞調卷第44至46頁、第60至61頁),則所謂開發之利潤是否係由上訴人取得?如上訴人未取得利潤,其何以應給付獎金予被上訴人?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這兩筆土地開發案(即系爭開發案)是曾國展自己要做,……交由員頂公司負責,故我們認為就算有給付獎金的義務,也應該是由員頂公司來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1頁),僅係否認皆豪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亦應由員頂公司給付,非承認員頂公司因併存之債務承擔而應與皆豪公司負擔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
原審未說明員頂公司與被上訴人究如何達成由員頂公司承擔皆豪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徒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陳述,及皆豪公司於員頂公司成立後仍提供人力援助及財務監督,遽認上訴人係共同推展系爭開發案,員頂公司應與皆豪公司就系爭獎金辦法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另關於專案獎金如何分配,系爭獎金辦法第1、2條分別約定:「土地買賣:依例差價(含利息、開銷、稅金)20% 作為專案獎金,原始開發人分得差價20%×50%,20%×5%提撥至專案部管理基金,20%×45% 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
、「興建銷售:……F.專案獎金比例:I.開發專案35%。
Ⅱ.部主管25%。
Ⅲ.業務課15%。
Ⅳ.行政課 10%V.回饋總公司10%。
VI.提撥至專案部管理基金5%。
……」(見一審司北勞調卷第32頁正、反面)。
原審認定系爭開發案均由被上訴人與常鎮臺、吳逸鳳共同執行完成,果爾,既非由被上訴人單獨完成,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北投案專案獎金中關於原始開發人可分得之50%部分,是否得為全部之請求?又該辦法約定「20%×45% 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發給」,依其文義,被上訴人似僅為依績效發給獎金之人,被上訴人何以得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獎金全數給付予己?另興建銷售之專案獎金中「開發專案35% 」之發給對象為何人?與前述土地買賣之「原始開發人」有無不同?似有未明。
苟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該筆獎金,或請求權人非僅被上訴人一人,則被上訴人為何得以個人名義請求為全部之給付?原審未遑究明,遽謂被上訴人除得以原始開發人地位為請求外,並得以專案主管身分為自己及所屬之吳逸鳳、常鎮臺為請求,待取得款項後,再依績效表現予以分配云云,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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