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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利明献,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為支付預付款及工程款之需,於民國93 年4月13日向伊申請為期15個月之無擔保工程授信新臺幣(下同)2307萬元,另加計92年12月19日已貸放之法金快速通關授信1200萬元,合計為3507萬元之無擔保授信。
嗣藍天公司與訴外人邱士恒、李台君、黃覺五及上訴人等人於93年4月20日共同簽具授信綜合額度為3600 萬元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93 年5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為2307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伊遂於93 年5月26日核准藍天公司系爭無擔保工程授信貸款申請後,撥付2300萬元予藍天公司(下稱系爭貸款),並以年息7.36% 計算利息。
嗣藍天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積欠本金609萬4184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8 年6月18日起加計以年息7.36%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受訴外人即藍天公司股東李台君之請託,交付印章及證件予李台君,辦理物保予被上訴人,以利藍天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伊未曾在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亦從未派員就為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與伊有所接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藍天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貸3507萬元之無擔保授信,該公司與邱士恒、李台君、黃覺五等人於93 年4月20日共同簽具系爭約定書,並於93 年5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兼小本票發票人」欄上有「陳順發」之簽名及印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有「陳順發」之印文,被上訴人則於93 年5月26日核准系爭貸款。
依證人李台君證稱:伊記得好像是我們公司3 位股東即伊、邱士恒、黃覺五一起去現場簽名、蓋章。
除本票外之其他手續都是公司當時有一位小姐辦理,會通知我們何時要去簽名、對保。
伊沒有與上訴人一起去銀行過。
銀行有要求作保,上訴人也支持伊,後來銀行說要有資產證明,但伊不曉得有設定,只有說資產證明,怎麼設定伊不知道。
借這筆款項要公務人員保,上訴人願意支持伊,願意幫伊,但銀行說要有資產證明,所以上訴人提供他的資產證明,伊不清楚後來為什麼變成設定。
上訴人有將印章有交給伊,應該是銀行要求作保。
當時上訴人雖然願意作保交付印章及資力證明給伊,但有說銀行會找上訴人對保,金額也不小,上訴人也是重要保人。
當時伊不知道上訴人交付印章是要辦理物保還是人保,我們印章都有交給銀行,讓他們去蓋。
上訴人將印章交給伊,伊的觀念是做人保,伊就是去簽名蓋章而已。
伊將上訴人印章交給謝小姐去辦理作保程序,何時對保簽名蓋章都是她跟我們說。
上訴人有無去對保、銀行有無找上訴人,伊就不知道,伊去簽名時候沒有看到上訴人簽名,伊也沒有跟上訴人一起去。
伊沒有看到系爭約定書、本票及借據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
銀行說要作保會找上訴人,會請上訴人簽名蓋章,伊也是這樣跟上訴人講的,伊有跟上訴人說銀行會跟上訴人聯絡。
一開始找上訴人的目的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藍天公司出具有公務人員作保,但沒有提到不動產等語,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其對李台君證稱沒有伊公務員作保,就無法借貸部分,沒有意見,其都是交給李台君去辦理,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權狀也是交給李台君,都是透過李台君辦理等情大致相符,因此,上訴人因具公務員身分,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而將印章交給李台君辦理保證事宜,則上訴人於交付李台君印章時,自有授權李台君於辦理系爭貸款保證之範圍內,有蓋用上訴人印章之權限。
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縱非其親自所為,但上訴人既授權李台君代為辦理保證,則李台君將該印章交付藍天公司之小姐而蓋用於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上,自屬有權代理;
上訴人縱未辦理對保,對保證契約之成立及生效均不生影響。
上訴人既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而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李台君,上訴人是否另外提供房地供系爭貸款抵押之用,顯與其因具公務員身分而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保證人無涉。
至證人李台君固證稱人保及物保擇一,其的想法是銀行要決定,也要經過本人同意等語,但此係李台君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關於連帶債務之約定,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系爭貸款核貸後,藍天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迄積欠被上訴人本金609萬4184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之利息未償,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連帶保證者,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索抗辯權之保證。
有此約定者,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須雙方當事人就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
又民法上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
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兼小本票發票人欄固蓋有上訴人之印文,惟上訴人陳稱:「當時雖願意作保交付印章給他,也要求資力證明,我也提出不動產,當時有無說詳細程序銀行會再找我確認?」,證人李台君對此證稱:「有…」,並證稱:「銀行說要作保會找被告,會請被告簽名蓋章,我也是這樣跟被告講的,我有跟被告說銀行會跟被告聯絡」「我知道後來有跟被告拿權狀,拿權狀有跟我提到公教貸款,房子如果要設定要跟被告聯絡,人保及物保擇一,我的想法是銀行要決定,也要經過本人同意,銀行設定時候沒有跟我講,我真的不知道有設定房子。」
各等語(見一審卷第 63、103、104 頁),依彼等所述,似見上訴人交付印章時,貸款案尚未確定,李台君對於借貸金額、利息之計算、本票之簽發及其他連帶保證契約約款內容,均未告知上訴人,而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告知,李台君似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則能否徒憑李台君持有上訴人印章,即謂上訴人授權其於系爭約定書及本票用印?又倘上訴人不知主債務之金額及還款內容,如何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況上訴人嗣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一審卷第44、45頁),而衡諸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實務,上訴人交付印章供辦理抵押事項,尚非不可能,則能否徒憑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即論斷上訴人授權他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尤非無疑。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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