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15,2020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徐邱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 美 惠
被 上訴 人 林 宗 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偉 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8 月間至被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就診3 次,經被上訴人林宗志診斷為退化性關節炎,安排於同年8 月26日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林宗志明知伊皮膚組織脆弱,若手術範圍使用OpSite膠膜(下稱系爭膠膜),有撕裂皮膚之虞,卻未於術前評估,且未盡說明義務,亦未告知該院無替代醫材,使伊得選擇不在該院進行手術,於違反伊知情同意下,仍如期為之。

而林宗志於術中,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撕除系爭膠膜,致生罕見21×10公分大面積之皮膚撕裂傷,術後復未盡妥善照護之注意義務,致伊傷口感染、皮膚組織壞死,延至同年11月25日始出院。

林宗志上開行為,不合醫療常規、臨床治療準則,且未將上情載於病歷、手術紀錄,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2項、醫師法第12條規定,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8,22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5萬元(其中45萬元係於原審擴張),其應負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賠償責任,聖馬爾定醫院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又林宗志亦為伊與聖馬爾定醫院間醫療契約之使用人,其未盡告知義務之履約過失,聖馬爾定醫院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規定,負同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8,221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宗志已於術前審酌病情,於全民健康保險允許範圍內,採取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之治療手段,並告知上訴人及家屬不可能保證皮膚完整、不會發生損傷;

且於撕除膠膜時,亦採取對皮膚傷害較小之方法,並無不當。

而上訴人之皮膚撕裂傷乃系爭膠膜及加壓止血帶所致,皆為脆弱皮膚接受手術可能造成之合理風險,經術後護理即可恢復,且該傷口僅係表層皮膚受損,不需進行植皮手術或住院清創治療。

上訴人因不信任林宗志,聖馬爾定醫院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乃同意其繼續住院,將主治醫師更換為林忠岳。

至上訴人所引撕除膠膜方式等外國文獻資料,並非系爭膠膜之仿單,亦非衛生福利部所核准之指引,且未經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採納,難認林宗志有撕除膠膜及照護之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由林宗志施行系爭手術,術中撕除系爭膠膜,致受有21×10公分皮膚撕裂,嗣更換醫師林忠岳。

上訴人前以林宗志之醫療處置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參酌醫師法第81條、第12條之1 規定意旨、醫審會3 次鑑定意見、林宗志之醫療處置行為,及上訴人之子徐良辰、林宗志於第一審所述,堪認系爭手術使用系爭膠膜以預防感染,乃屬常規醫療,現尚無其他替代性術式、消毒方式或醫療器材能取代系爭膠膜預防感染之效果。

至於造成皮膚撕裂風險,亦屬極罕見併發症,無須特別加以說明;

況徐良辰於術前已就上訴人之皮膚情況為詢問,林宗志理應慮及,並就診斷後所認病名、病況、預後、建議治療方案等項盡告知說明義務,再本其專業予以診治,採取避免嚴重後果風險之必要措施。

則林宗志使用系爭膠膜之行為,堪認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應已受告知後同意,不能僅憑上訴人之指訴及病歷紀錄無特別記載,即認林宗志有過失。

上訴人無法提出林宗志撕除膠膜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證據,且是否發生皮膚撕裂傷之極少見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依上開鑑定意見,縱有皮膚撕裂傷,並不當然造成感染問題,上訴人術後未能痊癒,除術後照護問題外,仍無法排除與其年事已高並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多重疾病及其皮膚狀態等個人體質因素有關,不得以其傷口之罕見情形,遽謂林宗志撕除膠膜有過失。

又皮膚遭撕裂,並非手術關鍵事項,無必要於病歷、護理紀錄等加以記載。

況手術室護理紀錄單已記載,術中移除系爭膠膜時,發現約 21×10公分破皮,告知林宗志囑以sofatulla覆蓋再觀察等情,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應認林宗志知該傷口並處理。

且發生皮膚撕裂乃一瞬間,難以準確預估受傷面積,衡情須待數日觀察後始知傷害程度,再決定後續處理。

如病人皮膚非常薄,沾黏在膠膜上亦無法完整撕下,縱縫合回去,可能無法回復,反成感染源。

佐以上訴人術後臨床狀況,可認當時並無必要將其轉診至有整形外科之醫院,且林宗志就該傷口所為醫療處置,並無延誤情事,亦符合醫療常規,無從以不同醫師對傷口之處理方式有別,即謂林宗志之術後照護有疏失。

是上訴人以林宗志為聖馬爾定醫院之受僱人、醫療契約之使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8,22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查林宗志於術中撕除系爭膠膜,致上訴人受有21×10公分皮膚撕裂傷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林宗志復陳明:大面積傷口是被膠膜損傷等語(見原審卷111 頁),可認林宗志撕除系爭膠膜行為與上訴人前揭傷口之形成,已具備條件因果關係。

參以醫審會第2、3次鑑定意見所載,皮膚撕裂之風險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中,屬極罕見之併發症;

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使用另家廠商Ioban膠膜,見一審卷㈠407至419 頁),顯示「自西元2009年至2014年,僅有一位病患的傷口大於10公分」,而使用系爭膠膜導致面積大於或等於210 平方公分皮膚撕裂可能性極低等情(見一審卷㈡289至290頁,原審卷245 頁),似見撕除膠膜導致皮膚損傷風險之通常情形,應屬小面積範圍。

則上訴人屢主張:衡以一般經驗法則,林宗志如有依正常方式撕除膠膜,所生傷口僅為小面積,惟其卻發生210 平方公分大面積皮膚撕裂傷,應係林宗志未循撕除程序所致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又依上開鑑定意見及上訴人所提使用 Ioban膠膜之統計表等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能否謂上訴人就所主張其因林宗志撕除膠膜之行為有過失,致受大面積皮膚撕裂傷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是否應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林宗志撕除膠膜之過程無疏失?均有再事推求之必要。

乃原審未詳加究明,遽以上訴人未證明林宗志撕除膠膜之行為有過失,與上訴人所受皮膚撕裂傷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林宗志撕除膠膜之行為倘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大面積皮膚撕裂傷之損害,則上訴人本身膚況、體質、年紀、疾病等因素,是否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原因力?亦待釐清。

此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但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何以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是否應另為聲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