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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戴龔由美
戴 雪 卿
戴 肇 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清 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 德 陽
被 上訴 人 謝 清 昀
涂 智 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一 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被繼承人戴中偉於民國 101年8月1日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急診為肺炎後,復由該醫院血液腫瘤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謝清昀診斷為「其他特定之白血病」,因而住院治療,謝清昀為其主治醫師,對戴中偉進行骨髓穿刺、電腦斷層檢查,戴中偉均未出現不適,惟謝清昀於同年月9 日再安排纖維支氣管鏡檢查(下稱系爭檢查),並由中醫大醫院胸腔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涂智彥(與謝清昀合稱謝、涂2 人)施行該檢查後,戴中偉即出現喘、高燒、呼吸困難,翌日(10日)發出病危通知,並轉入加護病房,病情突增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肌梗塞合併肺水腫、肺炎、急性腎衰竭、急性肝衰竭,遽於同年月15日死亡。
謝、涂2 人為戴中偉安排或施行系爭檢查,未評估戴中偉已79歲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進行系爭檢查,復未事先告知檢查時所打入之生理食鹽水無法完全抽乾,亦未告知須切片且會造成出血,即未經同意進行肺部組織切片,侵害戴中偉身體之自主決定權,顯有違反醫療常規、未確實履行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告知義務之疏失,致戴中偉於系爭檢查後即病情惡化而死亡,謝、涂2 人應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戴龔由美係戴中偉之配偶;
上訴人戴雪卿、戴肇元為其子女,驟失至愛,傷痛難以形容,得請求謝、涂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中醫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且為謝、涂2人之僱用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謝、涂 2人對戴中偉之相關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系爭檢查確有必要,且在檢查前即清楚與戴中偉討論,經其考慮同意後,始進行檢查,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戴中偉係因原有疾病肺炎惡化,併發急性呼吸及多重器官衰竭,非系爭檢查所可預料之併發症,其死亡與該項檢查無因果關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戴中偉於101年8月1日至中醫大醫院急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下肺葉(尤其是左下肺葉)有浸潤性病灶,血液檢查報告則顯示白血球異常升高,診斷疑似「肺炎,未明示病原體者」、「其他特定之白血病,未提及緩解」,因而住院,謝清昀為其主治醫師,經Tazocin治療6日,於同年月7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病灶仍未消散,且微生物檢驗報告未發現任何可能之致病菌,謝清昀經胸腔內科醫師建議安排胸部電腦斷層掃描,如發現腫塊或有開洞,則進行系爭檢查,乃向戴中偉說明各該檢查,解釋風險,戴中偉表示瞭解,並簽署「纖維支氣管鏡檢查」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謝清昀與戴中偉均簽署「纖維支氣管鏡檢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年月 8日15時58分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左下肺葉有開洞性病灶,且右上肺葉、右中肺葉、右下肺葉及左上肺葉亦有毛玻璃樣病灶,係擴及左右兩側所有肺葉之瀰漫性病變,以感染之可能性最高,為進一步確認感染之致病菌,謝清昀安排由涂智彥於 9日10時20分對戴中偉進行系爭檢查,發現左側呼吸道有血塊、左下葉上肺節之氣管枝發現病灶,遂從 LB6灌注生理食鹽水100cc,並施行刷拭及切片,11時6分檢查結束,12時戴中偉有喘之情形,14時開始發燒(體溫38℃),15時35分生命徵象不穩定,持續發燒(體溫超過38℃),同年8月10日6時發出病危通知並轉入加護病房,病況轉為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肌梗塞合併肺水腫、急性腎衰竭、急性肝衰竭,於同年月15日死亡。
謝清昀為確診戴中偉肺炎之病因,方安排系爭檢查,系爭說明書、同意書記載該項檢查以軟式內視鏡,經鼻腔、口腔進入氣管,可直接看到氣管及支氣管,並可清洗和採集呼吸道分泌物、執行氣道與肺組織之刷洗及切片生檢,以提供進一步檢查,謝、涂 2人已聲明向病人解釋系爭檢查之相關資訊,戴中偉亦聲明醫師已向其解釋,且其已瞭解檢查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檢查可能預後情況及不進行檢查的風險,而就其情況、檢查之進行方式等,可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且於系爭說明書、同意書簽名,堪認系爭檢查有查明戴中偉肺炎病因之必要性,謝、涂 2人就該項檢查已盡說明及告知之義務,其醫療照護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補充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檢查係為確診戴中偉肺炎之病因,檢查當日 8時40分,戴中偉呼吸平順,無踹鳴,速率仍為16次/分,未使用外加氧氣之血氧飽和度為96%,9時55分體溫略微上升(37.6℃ ),惟無不適之主訴,以戴中偉當時情況,系爭檢查優於電腦斷層掃描指引切片,且有其必要性及迫切性,依系爭同意書、說明書,可得知進行系爭檢查之目的、檢查說明、治療效益、風險、注意事項、檢查原因、步驟與範圍、成功率、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及併發症與可能處理方式等,醫病雙方皆有簽名,推測應已向戴中偉及其家屬說明,而生理食鹽水完全回收與否,不會增加或減少系爭檢查之風險,戴中偉因肺炎併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病情嚴重程度遠超過目前所認知系爭檢查之併發症,非事先所能預料,系爭檢查之安排及施行,均合於醫療常規。
則謝、涂2 人對戴中偉之醫療處置及相關治療步驟過程,未違反說明及告知之義務,且符合醫療常規,而戴中偉病情之惡化,超過系爭檢查可能之預料,該項檢查與戴中偉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醫療疏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為查明戴中偉之肺炎病因,且依其當時之情形,系爭檢查有其必要性,謝、涂 2人就該項檢查已盡說明及告知之義務,其醫療照護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無醫療疏失,而系爭檢查與戴中偉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又系爭說明書亦記載「治療目的:應用於呼吸道及肺組織之生檢……」「檢查說明:「……執行氣道與肺組織之刷洗及切片生檢,以提供進一步檢查」,並經戴中偉簽名(見系爭說明書第 1頁),而戴中偉在系爭同意書聲明:「…… 6.我瞭解在檢查/治療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識……」「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檢查/治療。」
且親自簽名(見系爭同意書第2頁),堪認戴中偉已瞭解系爭檢查過程中,如有因治療之必要,將進行組織切片檢查,並基於已明白之預先知悉而表同意,難謂該項切片檢查違反告知後同意原則,自無侵害戴中偉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決定權。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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