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2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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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吳政雄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陳寶秀

吳怡璇
童月鶴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全部土地)原為渠等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吳萬榮所有,遭吳萬榮之父吳建喜於日治時期之民國32年間盜賣移轉登記予日人阿部伊三郎,吳萬榮發覺後即就系爭全部土地以阿部伊三郎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移轉登記之訴,並由其繼承人吳載松(已死亡,吳載森與上訴人吳政雄為其繼承人)、吳載森(已死亡,上訴人吳政雄、童月鶴為其繼承人)、吳載智(已死亡,上訴人陳寶秀、吳怡璇為其繼承人)及上訴人吳政雄(下稱吳載松等4 人)承受該訴訟,且獲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勝訴,吳載松等4人乃據以向前臺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全部土地,經省政府於41年間公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准吳載松等4 人清償賣價後發還系爭全部土地,吳載松等4人乃於清償賣價後於47 年間登記為系爭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皆為1/4 。

詎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前身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嗣竟於63年間就系爭全部土地對吳載松等4 人提起塗銷土地登記之訴,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原審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本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為國產署勝訴判決確定。

吳載松等4 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仍遭本院67年度台再字第82號判決駁回,於 68年3月16日辦理塗銷吳載松等4 人就系爭全部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惟系爭前案判決疏未審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即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為日產接收及處分之專責機關,竟誤認該專責機關所為審定為無效,其判決顯然違法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乃吳萬榮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則系爭全部土地仍應屬上訴人所有。

現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自系爭全部土地中之○○○○○街○○○○○○189、189-2、190 等地號土地分割、合併、變更地號而來,由國產署撥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使用並登記為管理者,因被上訴人對於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仍有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全部土地於臺灣光復時係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上屬於日產,經政府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接收,應歸國有,臺北地院於 36年間審理吳載松等4人與阿部伊三郎間請求塗銷系爭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時,漏未通知國產署之前身即敵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並無拘束國產署之效力,且吳載松等4 人依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之審定所為系爭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並未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之規定,經民意機關同意及行政院核准,亦不生效力等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未見違反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對系爭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另行提起其他民事、行政訴訟,同樣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是系爭土地中,除合併自國有土地之 125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無關外,自系爭全部土地演變而來之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又公園處僅是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對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處分,上訴人對公園處提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產署對於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系爭土地現屬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公園處只是管理者,上訴人對公園處起訴及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之國產署,無法因上訴人對公園處提起確認之訴,而得除去上訴人私法上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則上訴人以公園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吳萬榮前曾就系爭全部土地以阿部伊三郎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移轉登記之訴,並由其繼承人吳載松(已死亡,吳載森與上訴人吳政雄為其繼承人)、吳載森(已死亡,上訴人吳政雄、童月鶴為其繼承人)、吳載智(已死亡,上訴人陳寶秀、吳怡璇為其繼承人)及上訴人吳政雄承受該訴訟,經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其勝訴,吳載松等4人乃據以向省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全部土地,經省政府於41年間公告系爭行政處分,准吳載松等4人清償賣價後發還系爭全部土地,吳載松等4人乃於清償賣價後於47年間登記為系爭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

國產署嗣於63年間,訴請吳載松等4 人塗銷上開登記,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為有理由

,系爭全部土地乃於 68年3月16日經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者原為國產署,嗣經國產署撥予公園處使用,並登記公園處為管理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再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查系爭全部土地應屬國有之重要爭點,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明確認定:系爭全部土地於臺灣光復時係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名義,應屬日產,為政府接收而歸國有,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未經通知敵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遽准一造辯論,該判決對於國產署前身敵產管理機關,自無何拘束力等語,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系爭全部土地應屬國有土地,上訴人即無從以吳萬榮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主張繼承系爭全部土地之所有權。
復查本院39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係謂:「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之前身為臺灣省日產清理處,再前身則為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依各該處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所得處理之日產,並無公私之別,雖臺灣省接收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有各組接收事業範圍之劃分,然依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第2條甲項之規定,奉令接收機關於接收後,尚須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會同處理運用,則未經指定機關接收之日產,應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處理運用,自極明顯」等語,觀諸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臺北地院於36年間審理33年度易字第297 號事件時,漏未通知敵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對國產署無拘束力等語,顯同認日產之接收應由敵產管理機關處理,未否認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為日產接收及處分之專責機關,僅是另認該機關審議委員會所為准予清償賣價後發還之審定,不符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而已,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判決疏未審酌本院39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云云,要屬無據。
又查系爭全部土地於75年10月28日之後,以如附表1編號2、3 所示方式分割、合併、變更地號,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共130.2平方公尺,其中之125 平方公尺係自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合併而來,為上訴人所自承,該125平方公尺土地既與吳萬榮無關,自無從為上訴人所繼承,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已明確論斷:「敵偽出資收購之產業,已經敵偽產業處理機關接收後,其原出賣人以其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主張該產業應准收回,得以敵偽產業處理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倘當事人仍以日僑為被告,其所得勝訴判決,並無拘束敵偽產業處理機關之效力,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97號著有解釋…臺灣光復時系爭土地既係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名義,應認屬日產,為政府接收而歸國有,該日人阿部伊三郎已被遣送回國,臺北地院未經通知敵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於 36年4月19日以 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該日人敗訴,依前開說明,該確定判決對於國產署或其前身敵產管理機關,自無何拘束力」、「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接收之日人私有土地,均屬國有,其處理辦法應由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36年3月4日頒行之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國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應依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由管理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准,上開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為中央法規,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則係臺灣省單行法規,後法自不得抵觸前法而適用…吳載松等係依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向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申請發還系爭土地產權,經送由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決議:『清償賣價後發還土地』…通知吳載松等清繳原賣價1萬2,626元後…由吳載松等逕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均未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核准,自難認此項移轉已發生效力」、「國產署自得本於『原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吳載松等無效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就其認定系爭土地應屬國有之爭點,並無違反前揭本院39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之情事,原審以系爭前案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土地應屬國有一節,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上訴人自不得就該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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