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林通遠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彩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 6月20日以前,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手續費 3萬5,000元予上訴人,以共同購買總價1,600萬元之系爭房地(自備款400萬元,餘為貸款),並簽訂不動產合夥契約書,系爭房地暫登記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不能證明前開匯款係借款,及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清償。
嗣兩造合意解除該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審追加)請求返還200萬元。
另兩造解約時,約定系爭房地之售價須經兩造同意,扣除1,600 萬元後之餘款歸被上訴人所有。
觀其契約全文,可認有填補被上訴人損害之意,非屬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之性質,自無上訴人所辯撤銷未履行部分贈與之可言。
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6年12月25 日以1,6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前配偶陳麗吟(99年間離婚),經估定當時市價為1,893萬4,077元,扣除仲介費及1,600萬元後,差額217萬6,714 元即為上訴人故意不履約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217萬元(一審請求183萬元,原審追加請求34萬元)。
又兩造為男女朋友數年,金錢往來甚多,上訴人自認會贈與金錢,自89年起迄97年止,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給予1,000 萬元以上。
則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117 萬元支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據為有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3萬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再給付34 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及其他非屬本院判決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用。
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