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3,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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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蔡佩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佩玲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參 加 人 蔡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佩玲與參加人蔡居峯間,就蔡佩玲名下被上訴人四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宜公司)新臺幣(下同)187 萬5000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關係,卻合謀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作成104 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載稱蔡佩玲願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蔡居峯。

又蔡佩玲與蔡居峯間縱有借名關係存在,其後返還系爭出資額仍屬轉讓行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伊為不同意該轉讓之股東,自得優先無償受讓系爭出資額。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登記予伊之判決。

蔡佩玲以:系爭出資額確係蔡居峯借用伊名義登記,且伊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移轉返還系爭出資予蔡居峯,並已和解成立,自非無償轉讓出資等語。

四宜公司則以:當初的確係因蔡居峯有經濟上問題,名下不宜有財產,始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蔡佩玲名下,蔡佩玲係經上訴人以外之其他股東同意返還出資予蔡居峯,非無償轉讓,上訴人不得主張無償優先受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出資額原係登記於蔡居峯名下,嗣於91年8 月13日移轉登記於蔡佩玲所有,有臺北市政府91年8月13日府字第000000000號函、四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可參,而蔡佩玲並不爭執其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並於104 年11月27日在臺北地院成立和解,蔡佩玲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蔡居峯,亦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堪認其等就系爭出資額確曾合意借名登記,嗣已終止該契約。

上訴人主張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難以採信。

又其所稱蔡居峯前已退股並取得得退股金,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云云,惟四宜公司為有限公司,依法僅有股份轉讓制度,無退股可言,縱蔡居峯曾於另案主張四宜公司積欠其退休金及退股金,及轉帳傳票記載蔡居峯「退股」,以及證人許雪婷亦證稱該轉帳傳票係蔡居峯之退股款等語,均不發生退股效力,該退股金亦非蔡佩玲向蔡居峯購得系爭出資額之對價,難認蔡居峯已將系爭出資額實際轉讓予蔡佩玲。

又實際出資之股東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回復出資登記,並非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所稱之轉讓行為,且上訴人與蔡居峯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即無從主張與蔡佩玲同一條件受讓系爭出資額,況上訴人主張無償受讓,亦顯失公平。

又蔡佩玲與蔡居峯係終止借名登記,並非買賣關係,則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價購系爭出資額。

從而,本件蔡佩玲終止其與蔡居峯間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蔡居峯名下,並無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2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借名關係以外之第三人。

準此,有限公司股東出資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出資返還借名人,造成股東出資額異動,仍屬同條第1項所稱之出資轉讓行為。

惟同條第2項所稱不同意股東之優先受讓權,係指得優先受讓出資而言,尚非出資轉讓雙方之原因關係即當然由不同意之股東承受。

倘股東基於無償之原因關係將出資轉讓於他人,不同意之股東行使優先受讓權時,係得以相當價額有償承受,尚非得援附原出資轉讓之原因關係主張無償受讓,始符法意。

本件蔡居峯與蔡佩玲間就原登記於蔡佩玲名下之四宜公司系爭出資額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雙方於104 年11月27日在臺北地院達成和解,蔡佩玲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蔡居峯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蔡佩玲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返還予蔡居峯,於內部關係雖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對於該公司及其他股東而言仍屬轉讓出資行為,上訴人為不同意該轉讓出資行為之股東,固非不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主張優先受讓,惟仍應以與系爭出資額相當之價格條件為有償承受,始為適法。

乃上訴人主張得無償受讓系爭出資額,即非有據。

原審以蔡居峯與蔡佩玲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出資返還不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雖有可議,然所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登記予上訴人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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