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30,2020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謝榮堯
謝青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義輝
王嚴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至遲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刑事案件偵查中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辯護一狀時起,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誣告之侵權行為,及其因該誣告行為而造成名譽、信用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謝榮堯並因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而受有支出律師費之財產上損害等,均知之甚詳。

上訴人於斯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遲至107年7月11日始以被上訴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謝榮堯請求支出其中29萬元律師費之財產損害部分,均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㈡關於謝榮堯請求於106年1月12日支出原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律師費7 萬元之損害部分,雖未罹二年消滅時效,惟謝榮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該費用尚非係其為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謝榮堯236萬元、謝青池200 萬元之本息,均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