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上 列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3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丙○○、乙○○請求給付新臺幣捌佰萬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戊○○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丙○○、乙○○(下稱甲○○等3 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詎第一審共同被告葉○清(經甲○○等3人於原審撤回起訴)、林○縈竟利用伊年幼,於民國95年9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對造上訴人戊○○,該物權行為違反伊之利益,依民法第1088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又戊○○明知其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竟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受有不當利益,並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戊○○給付800萬元。
另戊○○自伊祖母林詹○○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624(2)所示部分(下稱系爭租賃物),將之出租獲利,伊亦得請求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以4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備位),並給付800萬元,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72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判決(甲○○等3人對於林○縈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戊○○則以:甲○○等3人之母丁○○於95 年間同意林詹○○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供作養育甲○○、丙○○之費用,乃由伊以960萬元價金買受,自非不利於甲○○等3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等3人為林○吉(於92年00月00日死亡)與丁○○所生未成年子女,葉○清、林○縈於96年12月26日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甲○○、丙○○,嗣於106年7月5日終止收養。
按民法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系爭房地原為甲○○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經丁○○同意,於95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斯時甲○○等3人均未滿12歲,為兩造所不爭。
依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林詹○○;
且林詹○○僅代丁○○扶養甲○○、丙○○,而系爭房地自林○吉死亡後即出租他人,其租金收益足供甲○○等3人之生活費用;
況系爭房地處分後,除所有權登記變動外,仍如往常由林詹○○、甲○○、丙○○共同居住其內,部分隔間出租他人,顯見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非為甲○○等3人之利益,是丁○○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處分,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甲○○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又戊○○於98年7月1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28年6月29日,則於該期日前,債權額時有增減,難謂戊○○已獲800萬元利益,致甲○○等3人受有800萬元之損害;
且甲○○等3人請求戊○○給付800萬元,系爭抵押權不因而消滅,其所主張系爭房地價值之減損仍未回復,是甲○○等3人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戊○○給付800萬元,即屬無據。
另系爭租賃物自105年1月1日起,由戊○○以月租4萬元出租,而丁○○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處分既屬無效,戊○○即無占有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是甲○○等3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返還占有系爭租賃物所受之利益,即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以4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甲○○等3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72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並駁回甲○○等3人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甲○○等3人請求給付800萬元部分):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為限,於增加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
原審認定丁○○就系爭房地之處分為無效,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戊○○有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
戊○○亦於事實審陳稱:伊設定系爭抵押權,實際貸得800萬元,均正常繳納本息,債權餘額非8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208頁,原審卷第227頁),似見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則倘戊○○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對甲○○等3 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該抵押債權既尚未清償完畢,抵押權人於戊○○不履行債務時,即可拍賣系爭房地以為清償,似此情形,能否謂甲○○等3 人未因此增加負擔,而未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甲○○等3 人未證明其因系爭抵押權受有損害,進而為甲○○等3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甲○○等3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戊○○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丁○○就系爭房地所為處分,非為甲○○等3 人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戊○○即無合法占有系爭租賃物之權源,是甲○○等3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72萬元,及自106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戊○○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等3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戊○○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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