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詠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萬隆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顏子涵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命債務人賴惠玲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第000、000之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上區安和路3段14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更 (一)字第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上訴人以其已提起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
上訴人提存擔保金後,臺南地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迄106年2月9日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時止,共計停止302 日。
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伊已受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9萬2,141 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占有系爭土地者,係系爭建物所有人賴惠玲,賴惠玲已按月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伊係支付租金向賴惠玲承租系爭建物,因使用系爭建物而間接使用土地,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賴惠玲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交還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4 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136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
上訴人提存擔保金後,臺南地院於105年4月14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至106年2月9 日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時止,共計停止302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向賴惠玲承租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即屬占用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此與賴惠玲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非互斥關係,應各別認定。
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使用土地,係因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所致,非因賴惠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造成。
系爭執行停止期間,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將渠等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停止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
愷豐不動產估價師具有專業證照,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條之比較法進行評估,其鑑定報告評估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停止302 日之租金利益為199萬3,481元,應屬可採。
賴惠玲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命其自102 年2月2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停止執行之302日期間,得自賴惠玲受領不當得利20萬1,340 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應扣除該金額。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9萬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以受領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為要件。
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賴惠玲所有,系爭執行停止期間,上訴人係向賴惠玲承租系爭建物,依另案確定判決,賴惠玲應自102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之不當得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仍受有該項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滋疑問。
且上訴人倘已支付租金予賴惠玲,該租金既為其使用系爭建物與土地之對價,則可否謂其於系爭執行停止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無疑。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執行停止期間,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停止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