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4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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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林慧珠

侯雅耘
侯雅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沈曉玫律師
鍾亦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海燕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約定書上關於上訴人被繼承人侯聰慧之印文為真正,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印文有何遭盜蓋之事實,應認系爭約定書為真正。

審酌該約定書之內容及被上訴人非基於擔保對侯聰慧之債務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堪認被上訴人與侯聰慧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成立非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信託契約。

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得隨時終止該信託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信託後,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系爭約定書為真正,及被上訴人與侯聰慧間成立信託契約,其判斷當否,要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為上開認定,且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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