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4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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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曾 清 宗(曾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榮 程
張 集 哲(張和湘之承受訴訟人)

張李碧鐎(張和湘之承受訴訟人)

張 智 惠

張 集 州

張 靖 宜
張 集 原
黃 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淑 津
賴 淑 君
賴 淑 琦
曾 學 儂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地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第548 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該耕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548(1)、548(8)所示部分建有鐵皮屋,面積依序3.62、54.32 平方公尺,其任由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於民國90年間在系爭耕地如附圖編號548及548(2)、548(3)所示部分依序鋪設停車場(面積457.73平方公尺)及水泥道路(面積依序86.16、344.98平方公尺),並供為向其採購草莓之顧客通行、停車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耕地之租約因此無效;
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張集哲、張李碧鐎之被繼承人張和湘,及被上訴人黃燕、張智惠、張集州、張靖宜、張集原於104年1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耕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陳榮程,上訴人並無優先承買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曾地承租系爭耕地,其任憑他人鋪設上開停車場、水泥道路,供為營業停車、通行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曾地就系爭耕地原訂租約自屬無效,嗣後縱有申請變更承租人登記,亦不能使已無效之租約復活,上訴人既非承租人,自無優先承買權。
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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