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5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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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義雄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甲○○固以系爭言詞指罵上訴人,但綜合發生經過,為父子間就財產處分所生爭吵,發生地點在甲○○住處,且為上訴人騷擾甲○○居住安寧所引起,甲○○以系爭言詞斥退上訴人,縱然較為激進,然係為阻止上訴人一再騷擾而未逾必要程度,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而甲○○經訴外人即警員李崑仲制止後,並未追打上訴人,對照上訴人當時仍稱「來啊」、「來啊」、「都查的到啦,來啊」等語,亦難認已令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侵害其人格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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