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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劉治豪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日、104年8 月10日,分別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合約書。
借款契約書第1條及第5條第2項,載明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上訴人親自收訖無誤;
利息年利率5%,遲延利息月利率3%,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叁拾元計算。
借款合約書第2條及第5條第2項,載明上訴人及連帶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收受480 萬元整,含匯款親自收訖無誤;
利息年利率5%,遲延利息月利率3%,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叁拾元計算,絕無異議,直到完全清償為止,堪認兩造間有250萬元、4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分稱甲借款、乙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上訴人另提供如附表 3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4 所示擔保最高限額320萬元、280萬元、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簽交被上訴人如附表5所示金額為320萬元、280萬元、480萬元之本票3紙,供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
迨甲借款於103年9 月1日屆期,上訴人未予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250萬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核減後)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又乙借款雖至109年5月15日始屆清償期,惟上訴人否認該借款債務之存在,且屆期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持續發生,上訴人高度可能不給付48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其請求上訴人於 109年5月15日給付(返還)480萬元,及屆期前已發生如附表6 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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