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57,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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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陳 德 榮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陳麗鴻
訴訟代理人 張 旭 業律師
楊 珮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煌 清
陳 麗 玲
林陳麗卿
王 敏 思

黃 淑 美
黃 振 榮(黃徹藏之承受訴訟人)

黃 振 億(黃徹藏之承受訴訟人)

陳 世 麟
陳 碧 琴

陳 碧 妃
陳 亮 華
陳 美 秀
陳 聰 明
陳 厚 宏
陳 宣 樹
李 品 慶
陳 雪 英
陳 雪 梅
陳 金 全
黃 哲 發
黃 哲 才
黃 徹 成
李黃清桂
黃 清 美
李 芳 宸
李 芯 家
李 宗 文
林 煥 堂
林 憶 萍
林 鳳 娥
林 雅 慧

李 亭 慧

鄭 文 龍
鄭 文 權
鄭 培 芬
李陳雪子
莊陳秀鳳
陳 炳 坤
陳 錦 財
陳 錦 郎
陳 玉 華
陳 玉 燕
陳沈美枝
陳 柏 誠
陳 素 美
陳 國 慶
陳 國 銘
陳 淑 眞
陳林瑞琴
陳 文 興
陳 慧 卿
陳 慧 伶
陳 慧 芳
陳 玫 君
陳鍾秀玉
陳 育 業
陳 育 典
陳 育 鴻
李 石 麟
李 莟 瑒
李 淑 惠
李 温 平(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 温 堅(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蔡月鈴(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盛 然(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盛 旭(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淑 娜(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懿 逢(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懿 珍(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秀 全
李 培 輝
李 石 虎
李 石 藏
李 莟 麗
李 麗 雅
陳 李 快
李 登 鳳
陳 煌 鈺
陳 麗 蘋
陳 美 惠
陳 淑 玲
陳 淑 芬
陳 淑 芳
李 明 珠
陳 美 珍(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 美 麗(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 芓 綺(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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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 采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金等於民國43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李金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李金等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中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提存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並在原審追加起訴,主張:李安全為李金等之繼承人,已於系爭土地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之107年5月8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蔡月鈴、李盛然、李盛旭、李懿珍、李淑娜、李懿逢(下稱李蔡月鈴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應先就李安全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爰求為命李蔡月鈴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安全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洪陳麗鴻以:伊不欲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被上訴人陳炳坤以:伊願以合理價格補償洪陳麗鴻,洪陳麗鴻退出系爭土地共有關係,由其餘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林陳麗卿、陳麗玲以:願與洪陳麗鴻、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若准予裁判分割,伊等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不願變價分割。

被上訴人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李温平、李温堅、陳李快、李蔡月鈴等6 人以:伊等願以合理價格補償上訴人,上訴人退出系爭土地共有關係,由其餘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黃振榮、黃振億、王敏思、黃淑美以:上訴人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金等於43年10月14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惟李蔡月鈴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李安全(於107年5月8日死亡)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自應允許上訴人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合併請求李蔡月鈴等6 人先就李安全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查李金等所遺607、520地號土地均為應有部分,性質上無從為原物分割;

其餘5 筆土地縱然合併分割,被上訴人每人可分得面積僅4.9331平方公尺至19.7325 平方公尺不等,難以使用收益。

倘採變價分割,可經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共有人亦可單獨或集資參與競標,對兩造並無不利,因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兼顧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

至被上訴人陳炳坤、李石虎等人各自抗辯所採對於洪陳麗鴻、上訴人為合理補償後,渠退出共有關係,由其餘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不合,亦無法達到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尚非可採。

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已揭示共有人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即除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而不欲依該規定分割共有物,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條第4項參照)外,法院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維持共有關係。

洪陳麗鴻既已表明不願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且無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自無從就系爭土地採取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

次查系爭提存金在數量上可分,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爰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因而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李蔡月鈴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安全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命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列應繼分比例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提存金,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列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

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倘經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除民法第1164條外,雖併援引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但已表明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 頁),揆之其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一審1754號卷第17頁),而非原物分割,似係請求就系爭遺產為整體分割,而非就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提存金為個別分割。

倘若無訛,法院並非不得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以變更為分別共有作為分割之方法。

原審忽略兩造多數表達願就系爭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意見(見一審101號卷第227至229 頁,原審卷

㈠第189、190頁),徒以洪陳麗鴻表明不願維持分別共有等節為由,遽謂就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無從採取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進而採變賣系爭土地由兩造分配價金之方法予以分割,非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李蔡月鈴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准其所請,此部分上訴人未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竟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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