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5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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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羅黃麗琇
曾 玉 滿
陳 玉 琴
葉 育 伶
謝 美 玲
蔡 月 嬌
賴 莠 娜
黃 美 麗
賴 秀 花
張 玉 瑰
廖 麗 媚
王 意 婷
王 譽 璇
王 敏 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貽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吳 妍 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上訴人王昆崇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廖麗媚以次4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觀諸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被上訴人之相關立案、登記及更名過程,堪認被上訴人與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實質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系爭互助會屬被上訴人之事務,上訴人以組長身分,向該互助會會員收取互助金,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應將收取之互助金給付予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因而未依上訴人108年7月9 日「民事聲請傳訊證人黃榮校狀」、同年9 月16日「民事聲請調卷⑴狀」之聲請,再調閱卷宗、筆錄及調查證據,乃其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裁量權行使,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另其因原審未依其聲請再調查證據,提出異議,經原審駁回後,提起抗告,本院另以 109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之。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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