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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騰榮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威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識博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王信凱律師
上 訴 人 徐素美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寶華
林鼎鈞
林鼎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徐明貞之證述,臉書頁面資料、客戶憑證等件,參互以觀,堪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系爭千禧商品,係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
上訴人徐素美向被上訴人推銷該商品,乃執行上訴人騰榮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難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鼎鈞、林鼎為新臺幣(下同)160萬7,992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寶華159萬4,581元各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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