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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周威廷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益宗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啓帆即星展當舖(原名御富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志濱之陳述及卷附讓渡書,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劉益宗僅受讓系爭當舖之營業執照,自難認其已概括承受陳志濱之債務,則劉益宗嗣將系爭當鋪之營業執照再讓予被上訴人黃啓帆,亦無從認定黃啓帆已概括承受陳志濱之上開債務。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志濱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7萬6,500元,應與陳志濱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鄭美環連帶給付47萬6,500 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理由以原審未適用當舖業法及當舖業管理規則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況當舖業法及當舖業管理規則,屬主管機關管理當舖業之行政規則,與商號法人格之判斷無涉。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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