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7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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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滄龍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景文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許維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鑑定人劉維義、證人孔令璽、曾軍豪之證言,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鑑定報告意見,兩造之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及電子郵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檢送之工作紀錄、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等件,佐以劉維義個人履歷簡述各節,參互以察,堪認因上訴人使用之墊片剪除外圍黑色橡膠,於鎖螺栓時施力不均,擠壓內圈墊片,造成墊片變形破損,致系爭設備之氨氣於破損處洩漏,進而發生系爭事故。

上訴人未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審酌被上訴人民國103年及104年之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消防局之出勤紀錄以考,可見被上訴人得請求2 日停工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2,226元,及其餘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7萬3,84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所述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類型,其可歸責要件之舉證責任應否調整乙節,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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