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7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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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詹陳愛珠
詹 宏 文
詹 宏 輝
詹 家 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李 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仁 壽

訴訟代理人 曾 威 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詹春長、柯雙全、顏幼華、黃秀琴、文燕、陳品嬋、蔡阿傳之證言,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及承租人證明書等件,參互以察,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其父詹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仁坤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該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A地上雜物,返還該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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