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賀 姿 華
被 上訴 人 賴 清 祥
梁 家 茜
林 弘 忠
林 弘 一
許 恒 華
林吳淑卿
林 令 嫻
林 京 津
林 穗 姬
許 恒 源
林 香 津
許 乃 文
許 芷 瑜
許 世 權
梁 愛 月
梁 家 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對於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34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乃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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