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8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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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方浩鍵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景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破產法第78條、第81條規範意旨,再參酌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並探求民法第244條、245 條之規範目的,認就破產債權人得撤銷破產人或破產債務人行為之期間,自破產人或破產債務人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以系爭裁定宣告訴外人劉朝正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系爭裁定於同年7 月19日確定,距劉朝正為系爭法律行為,均逾上揭10年除斥期間。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聲請法院撤銷劉朝正及訴外人劉林碧霞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其無從於破產事件中,按債權比例受償,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311萬4,891元本息,洵屬無稽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破產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惟於破產法所未規範之事項,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補充。

上訴理由以破產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即無再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之法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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