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86,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柯漢聲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國新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孫德亨、吳春花、王蕊金、王詩忠、林敏綉之證述,卷附購屋過程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不動產原由兩造之母張依奎出資購買,為張依奎所有,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意識清楚,在王蕊金、王詩忠見證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於同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洵屬有據。

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為張依奎之債權人,則其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洵屬無稽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並未於不動產贈與契約擔任見證人,有該不動產贈與契約可稽(見一審卷21、22頁)。

上訴理由以被上訴人擔任不動產贈與契約之見證人,該贈與契約為無效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