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8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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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曹治國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治平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曹玲之證述,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養護所收據、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閱驗證送達證明文件、康特拉科斯塔縣之加州高等法院裁定及翻譯文件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洵屬無稽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兩造於原審均陳明不聲請傳訊證人馬兆欣(見原審卷133 頁),況原審已敘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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