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8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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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陳 平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佳玟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偵查案卷、監視影像畫面等件,參互以觀,可見兩造間之婚姻緃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係肇因於上訴人逕行離家,致夫妻間無法溝通;

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秀婷間之互動往來親密程度,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交往互動之限度,有違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夫妻忠誠義務,堪認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破綻,上訴人係可責性較重之一方。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75萬4,57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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