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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張宥縈(原名張榮聿)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林啟文、任宏祐、楊大進之證述,卷附照片、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名片、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登記書及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承保被保險人蕭政豪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期間,蕭政豪於民國103年7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懸掛車牌為「試1488」)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撞擊路樹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4萬6,077元之損害。
系爭車輛並無不保事項,蕭政豪、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各應負20%、80%之肇事責任,復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176萬7,647 元,再與蕭政豪應賠償上訴人之慰撫金1萬7,293元抵銷後,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175萬0,354元。
從而,被上訴人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0,3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理由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致上訴人無法為時效抗辯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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