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9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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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郭 正
被 上訴 人 郭陳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確已浮覆,即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中華民國未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

至系爭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外,與該土地回復原狀之認定無涉。

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中華民國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

另上訴意旨所指系爭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所有權,應以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準乙節,亦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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