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96,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胡麗華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所陳,證人李健生所證,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系爭匯款單所載,參互以觀,堪認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4 日結算,為確認舊有債務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變更約定清償日為91年12月3 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該債權以系爭建物拍賣所得1,100 萬元抵充利息590萬4,110元、本金509萬5,890 元後,尚有本金1,490萬4,110元,及自106 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受償。

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1,490萬4,110元本息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0萬4,1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