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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國樑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變更為魏明谷,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1年9 月13日起先後任職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儲運所、花蓮營運所等處,復於84年3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之第九區管理處。
伊於106年6月21日申請同日退休,申請退休時年資合計32年9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1萬7404 元,得請領之退休金為528萬3180元,惟上訴人以伊涉嫌貪瀆案件而不同意伊辦理退休等情。
爰依勞動基準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及資遣辦法)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8 萬3180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其退休事項依該條應適用退撫及資遣辦法。
被上訴人因涉嫌以其妹名義虛設行號,並利用擔任業務主管之便,以小額採購方式,自100年至103年間將該行號之化學藥品試劑販售予上訴人,圖取不法利益,其雖於106年9月21日將相關所得計24萬元繳回公庫暫管,但其行為之違失情節重大,上訴人所屬第九區管理處本於權責,亦先行解除被上訴人之主管職務。
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處理涉嫌弊案人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規定、銓敘部98年1 月7日部退三字第098006591號書函之內容,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乃暫緩被上訴人退休申請案。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申請同日退休,與工作規則第54條規定職員依退休生效日前 3個月申請辦理者不符。
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除尚須複審及核定之外,被上訴人於他機關離職時,是否曾經申領任何離退給與,亦應向各該機關查復,俾免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528萬318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尚未民營化而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且被上訴人為任職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申請退休,應適用退撫及資遣辦法,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有關退休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即於當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待上訴人之審核或同意。
被上訴人雖因涉嫌貪瀆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但未起訴,上訴人不得否准退休。
且被上訴人並非銓敘部98年1 月7日部退三字第098006591號函所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人員,且該函文亦未揭示涉案者於偵查中不准辦理退休,被上訴人於移付懲戒或停、免職前,已經辦理退休,上訴人不得以上開函文拒絕被上訴人退休之申請。
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前,並未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處理涉嫌弊案人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第2 點將被上訴人移付懲戒或停職,自不得於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後,方依上開規定拒絕被上訴人退休。
另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 日雖將被上訴人處以停職處分,經濟部並將被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惟上訴人於無法源依據之情況下,不得拒絕被上訴人退休;
被上訴人復無其他不得申請退休之情事或約定,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6年6月21日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終止,被上訴人即得依退撫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至於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4條規定退休生效日前3 個月申請辦理,僅為原則性規定,不影響被上訴人申請退休。
則被上訴人依退撫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28萬31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任職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屬上開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應受彈劾懲戒之公務員,係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為其範圍,被上訴人似應屬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第1項前段明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參諸此規定於74年5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實務上常有公務員於違失行為被發覺後,儘速辦理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之情形,影響懲戒權或監察權之功能,爰增訂本條以資因應」,是上開規定之適用,不以公務員申請退休前業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為要,即令於公務員申請退休後,始因案移送懲戒,所屬機關亦不得照准。
此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身分者,於符合同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條件,並提退休申請時,雇主應有照准之義務,不得拒絕者不同。
經濟部於107年1月30日以經人字第10000000000 號函將被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案如尚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核准被上訴人辦理退休。
原審謂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未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處理涉嫌弊案人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規定將被上訴人移送懲戒,且無法源依據之情況下,不得於被上訴人已經申請退休後,始拒絕准許退休云云,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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