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2001,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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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怡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王仁炫律師
被 上訴 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志強
訴 訟代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林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假扣押裁定雖遭廢棄確定,然非因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不當,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原因非全未釋明,僅受理聲明異議及抗告事件之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職是,不得以各法院之認定不同,即謂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屬不應為系爭假扣押裁定,進而認該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再者,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不動產,及扣押之各項存款、股利、租金、出資額、貨款等,合計價值未逾假扣押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億9,400 萬元,堪認被上訴人未有超額查封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400萬元、葉怡伶600萬元各本息,並以原判決附表2所示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2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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